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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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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作出以下三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由法制部门负责,区县旅游局(办)由非执法部门的其它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对拟作出本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执法部门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其它书面方式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下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3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该案调查人员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并出示有关证据;
  (三) 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 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五) 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当事人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将申请记录在案。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行政案件听证报告,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经听证程序,依据以下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一) 行政处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批准处罚意见;
  (二) 行政处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行政处罚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京旅发(19936)27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旅游局1999年12月2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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